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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5年2月16日17時許,犯罪嫌疑人尹某在S縣的6路公交車上,將手伸進一名老年人的口袋內想扒竊其財物,被該乘客的親戚發(fā)現(xiàn)而未得逞,車上的乘客即對其進行抓捕。見到有乘客想對其抓捕,犯罪嫌疑人尹某便拔出隨身攜帶的匕首威脅上前抓捕的乘客,當匕首被一名乘客奪走后,其又拿出一片胡須刀片繼續(xù)威脅上前抓捕的乘客,并將乘客王某的右手臂劃傷,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微傷。之后,眾人將犯罪嫌疑人尹某抓獲并扭送至派出所。 分歧意見:在盜竊未遂的情況下,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搶劫罪是毫無異議的。但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竊未遂的情況下,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是否應當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犯罪構成的基本理論。以在交通工具上搶劫為例,只要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通過暴力非法獲取他人財物,主觀上實施了暴力行為,就構成搶劫罪。在運輸過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危及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又危害公共交通運輸安全,從而相對搶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有的國家的刑法還將此類搶劫罪納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予以嚴厲處罰??梢?,在侵害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同時,還嚴重危害公共交通運輸安全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區(qū)別于普通搶劫罪的一個重要特點。因此,“在交通工具上實施暴力”不是轉化型搶劫罪成立的必備條件,不存在將“在交通工具上實施暴力”既作為定罪條件又作為加重處罰情節(jié)的重復評價問題。 第二,可以做到罪刑相適應。實踐中,對于行為人在交通工具上實施轉化型搶劫犯罪,尚未劫取財物,也未導致被害人傷亡后果的,可以在認定“在交通工具上搶劫”的同時,認定為未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第三,根據(j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盜竊轉化為搶劫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行為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不是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條件。對于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的,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沒有違背搶劫加重犯的構成理論,也沒有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同時,由于公共交通工具是絕大多數(shù)公民的主要出行方式,也是國家鼓勵的出行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僅使公民對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產生極大的不安全感,還易引起社會的恐慌心理,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該行為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綜上,犯罪嫌疑人尹某的行為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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